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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借条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却因举证不能未获全部支持
分类:法院 来源:新疆法制报网 作者: 李续群 郑云霞 发布时间:2020-08-10
a | a 今年7月,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巴音村村民李某手持苏某给其出具的18200元借条,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返还借款18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
明明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何还会出现举证不能?
李某和苏某系同村村民,两人长期存在着债权债务往来关系。
2010年至2018年,苏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借款数额少则三五千,多则十几万。借款后,苏某每隔一段时间就给李某偿还一部分,有时,上一笔借款还未还清,苏某就再次向李某借款。多年来,双方对借出数额和还款数额均未仔细核对。2018年12月15日15时,苏某来到李某家,要求与李某对这几年来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苏某向李某出具一张18200元的借条。后李某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将苏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苏某承认确实曾向李某借款18200元,且李某当庭提交的借条也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但苏某辩称,他给李某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偿还12000元,尚欠李某6200元。苏某还当庭提供了2018年12月15日19时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2000元,且李某确认收款12000元的凭证。李某却说,苏某通过微信转给他的12000元,是发生在苏某给他出具借条之前的欠款,与载明有“18200元”内容的借条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法官认为,苏某提供的12000元还款凭证具有证明力,而原告李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苏某返还的12000元是发生在苏某给其出具借条之前的欠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借款人应该是依据借款事实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依据借据中的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经审理,法院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18200元中的6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6200元。
法官说法: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当日还款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8200元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并不否认,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原告完成了要求被告还款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称该笔借款已在当日偿还12000元,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当日向原告还款的转账凭证,被告也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所还的12000元与当日借条上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 杨蕊 蒲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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